組織章程

華僑救國聯合總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廿一日第一次代表大會通過訂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華僑救國聯合總會」,簡稱「中華僑聨總會」或「僑聨總會」。英文名稱: Federation of Overseas Chinese Associations 簡寫F.O.C.A.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地位並結合全球及歸支持中民國之生存發展 為宗旨。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央政府所在地,並得海外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四條:本會 之任務如下 :
一、敦睦僑社情誼,共謀僑社福祉與發展。
二、推展海外華文教育,傳播並發揚中華文化。
三、協助華僑經濟事業發展,結合華人力量,促進僑社繁榮。
四、鼓勵並協助華僑融入僑居地主流社會,參與當地社會及經濟建設。
五、照顧歸國華僑及僑生,協助歸僑適應國內環境並維護歸僑合法權益。
六、獎助在台升學僑生,表揚海外優秀青年,造就僑社繼起人才。
七、結合全球華僑,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共謀中華民族之復興。
八、其他有關僑胞權益福祉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僑務委員會。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類,均以贊同本會宗旨並願遵守本會章程之各項規定為基本條件。
一、 個人會員:凡 中華民 國公中華民 國公中華民 國公中華民 國公中華民 國公中華民 國公年滿二十 歲,具有國內戶籍曾僑民身分或參 ,具有國內戶籍曾僑民身分或參
與僑務工作或活動者,得為會員。
二、團體會員:內外依法正式 團體會員:內外依法正式 團體會員:內外依法正式 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 體得為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 體得為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 體得為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 體得為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
體得為體會員。
三、海外會員:凡僑居海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但不具國內戶籍者,
得為海外會員。
會員入會分為邀請入會及申請入會二種,其辦法另訂之。
第七條:個人會員應享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四、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八條:個人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決議。
二、繳納會費。
三、擔任本會所指派之工作。
第九條: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及主動聲明放棄其會員資格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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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費。
第十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三章 國內組織及職權
第十一條:本會以員大為最高權力機關。
第十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與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三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四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五條:本會理事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十六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再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七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本會 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
一、書面請辭,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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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曠廢職務,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備。
三、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
備。
四、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
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理事長遴定,提請理事會通過。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秘書長協助之。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
事會通過聘免之,但秘書長之解免,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人員權責及薪給由理事會訂定之。工作人員之福利、保險、資遣、退休、撫恤等事項,均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二條:為擴大業務功能,本會得設各種工作委員會及附屬機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顧問參與本會專業性工作之推展。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章 海外組織與職權
第二十三條:本會基於創會歷史與傳統,理事長、理監事會及秘書處均應全力維護並發展本會在海外組織之運作,期能達成本會成立宗旨及任務中所揭櫫之目標。
第二十四條:本會為推動海外工作需要,設立海外理事會,在世界各僑區,聘任各地僑彥,擔任本會之聘任常務理事、理事、顧問等職務,協助本會在各該僑區聯繫並服務華僑,其組織規程另訂。
海外理事會理事長由本會現任理事長兼任。會務運作,由本會秘書處併同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會得視情況需要,在各僑區設置本會辦事處,以協助本會推展當地之業務;各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得由聘任職員兼任,均以與本會直接聯繫為原則,但應將本會委辦或聯繫事項,告知各該區本會其他聘任之職員。
第二十六條:前述之聘任職員均為義務膱,每次聘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凡本會在海外聘任之職員,均為本會當然海外會員。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視情況需要,在各僑區(城市)成立分會,每一僑區(城市)以設一分會為原則。
分會之設置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宗旨及任務應與本會之精神相符。
二、須依當地政府之法律規定成立。
三、會員應有五十人以上;本會在各當地所有之聘任職員均為當然會員,分會會員即為本會海外會員。
四、經費需自給自足。
第二十八條:分會或其負責人若有不正當或違法行為或危害本會權益或名譽時,本會有權立即撤銷予該分會或其負責人所有之授權,所有法律責任均由該分會或其負責人承擔,概與本會無涉。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會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始得開會,必要時,得依規定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海外會員得列席本會會員大會。
第 三十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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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為了解海外僑情及廣納僑界意見,本會得每年召開一次海外理事會,地點可在國內或海外,其議決事項得作為本會推展海外業務之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本會得針對特定議題、突發狀況或視特殊環境之需要,不定期、不定點,召開區域或專題之海外聘任職員會議,其決議或結論得作為本會在該地區或該專題推動工作之重要依據。針對特定議題,海外 各地 經過五位 聘任 理事聯署 ,或僑 區分會 經過合法議程序通過,得提交本會列入 理事會或員大中之討論提案,以擴參與 。
第六章 經費及財務 經費及財務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 會 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海外會員自由樂捐,
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海外會員自由樂捐。
三、房屋租賃所得。
四、會員及各界人士捐款。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會員繳交之各項費用於退時不得請求還。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編審財產管理以及務和處 理等,應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財務處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 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華僑救國聯合總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廿一日第一次代表大會通過訂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華僑救國聯合總會」,簡稱「中華僑聨總會」或「僑聨總會」。

英文名稱: Federation of Overseas Chinese Associations簡寫F.O.C.A.

第二條:本會以維護華僑權益,提高華僑地位,並結合全球華僑及歸僑,支持中華民國之生存發展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在海外設置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敦睦僑社情誼,共謀僑社福祉與發展。

二、推展海外華文教育,傳播並發揚中華文化。

三、協助華僑經濟事業發展,結合華人力量,促進僑社繁榮。

四、鼓勵並協助華僑融入僑居地主流社會,參與當地社會及經濟建設。

五、照顧歸國華僑及僑生,協助歸僑適應國內環境並維護歸僑合法權益。

六、獎助在台升學僑生,表揚海外優秀青年,造就僑社繼起人才。

七、結合全球華僑,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共謀中華民族之復興。

八、其他有關僑胞權益福祉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僑務委員會。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類,均以贊同本會宗旨並願遵守本會章程之各項規定為基本條件

一、 個人會員:凡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國內戶籍,曾具僑民身分或曾參與僑務工作或活動者,得為會員。

二、 團體會員:內外依法正式登記、正常運作,且與華僑相關之機構或團體得為團體會員。

三、 海外會員:凡僑居海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但不具國內戶籍者,得為海外會員。會員入會分為邀請入會及申請入會二種,其辦法另訂之。

第七條:個人會員應享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四、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八條:個人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決議。

二、繳納會費。

三、擔任本會所指派之工作。

第九條: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兩年未繳納會費及主動聲明放棄其會員資格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十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三章 國內組織及職權

第十一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第十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與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三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監事九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四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五條:本會理事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十六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再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七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

一、書面請辭,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備。

二、曠廢職務,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備。

三、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並向會員大會報備。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理事長遴定,提請理事會通過。

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副秘書長協助之。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但秘書長之解免,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工作人員權責及薪給由理事會訂定之。工作人員之福利、保險、資遣、退休、撫恤等事項,均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二條:為擴大業務功能,本會得設各種工作委員會及附屬機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顧問參與本會專業性工作之推展。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章 海外組織與職權

第二十三條:本會基於創會歷史與傳統,理事長、理監事會及秘書處均應全力維護並發展本會在海外組織之運作,期能達成本會成立宗旨及任務中所揭櫫之目標。

第二十四條:本會為推動海外工作需要,設立海外理事會,在世界各僑區,聘任各地僑彥,擔任本會之聘任常務理事、理事、顧問等職務,協助本會在各該僑區聯繫並服務華僑,其組織規程另訂。海外理事會理事長由本會現任理事長兼任。會務運作,由本會秘書處併同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會得視情況需要,在各僑區設置本會辦事處,以協助本會推展當地之業務;各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得由聘任職員兼任,均以與本會直接聯繫為原則,但應將本會委辦或聯繫事項,告知各該區本會其他聘任之職員。

第二十六條:前述之聘任職員均為義務膱,每次聘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凡本會在海外聘任之職員,均為本會當然海外會員。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視情況需要,在各僑區(城市)成立分會,每一僑區(城市)以設一分會為原則。分會之設置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宗旨及任務應與本會之精神相符。

二、須依當地政府之法律規定成立。

三、會員應有五十人以上;本會在各當地所有之聘任職員均為當然會員,分會會員即為本會海外會員。

四、經費需自給自足。

第二十八條:分會或其負責人若有不正當或違法行為或危害本會權益或名譽時,本會有權立即撤銷予該分會或其負責人所有之授權,所有法律責任均由該分會或其負責人承擔,概與本會無涉。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會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始得開會,必要時,得依規定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海外會員得列席本會會員大會。

第 三十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三十二條:為了解海外僑情及廣納僑界意見,本會得每年召開一次海外理事會,地點可在國內或海外,其議決事項得作為本會推展海外業務之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本會得針對特定議題、突發狀況或視特殊環境之需要,不定期、不定點,召開區域或專題之海外聘任職員會議,其決議或結論得作為本會在該地區或該專題推動工作之重要依據。針對特定題,海外各地經過五位聘任理事聯署,或僑區分會經過合法會議程序通過,得提交本會列入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中之討論提案,擴大參與。

第六章 經費及財務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 會 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海外會員自由樂捐,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五百元、團體會員新台幣一萬元、海外會員自由樂捐。

三、房屋租賃所得。

四、會員及各界人士捐款。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會員繳交之各項費用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五條:本會之會計報告、科目、簿籍、憑證、預算決算之編審、財產管以及財務和會計處理等,應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三十九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