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 財政部98年9月18日正式公布,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的申報與查核要點。
大陸台商的所得,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規範是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是海外所得;台灣和中國大陸以外的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在內的所得,才是海外所得,自99年起實施,100年申報99年所得時適用。
海外所得計入個人最低稅負的基本要件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1年內居留滿183天。二、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100萬元以上。
在國外繳過的稅可以拿回來扣抵有上限,是「依比例扣抵」,以免抵到其他的最低稅負的基本稅額。扣抵上限的計算方式為:(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
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年度為,99年1月1日以後給付的海外所得,在給付日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如果是股票交易所得,指股票買賣交割日年度;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凡是持有海外的有價證券(如股票、受益憑證等),不管是「買入」或「技術入股」,都可以用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的收盤價或淨值,二者中取其高者,認列為成本。
財政部表示,個人申報海外之一時貿易盈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時,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如果不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強調,過去因為海外所得免稅,才鼓勵資金外流,未來課稅,是為了租稅公平,對資金回流不會有影響。